先定义一下讨论的对象。这里讨论的行为是:合法购票观看奥运比赛的个人使用自己的非专业设备,将比赛过程拍摄下来,然后不以盈利为目的,将其拍摄的文件上传到互联网站上供他人观看。
有人认为这个行为“
侵犯了国际奥委会拥有的与奥运赛事有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观点值得讨论。
一、奥运会组织者对个人拍摄的奥运赛事影像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种权能,因此要侵犯此权利,前提是传播了他人的作品。或者更精确地说,是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换句话说,要构成这这种侵权行为,至少需要次第满足以下前提:
第一,传播的是作品;
第二,传播的是他人的作品;
第三,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作品。
显然,我们所讨论的行为中,观众所传播的是他自己录制的影像和声音,而不是比赛本身。比赛过程本身转瞬即逝,不可能重复,所以传播的只能是观众自己录制的影像和声音。所以,即使这些影像和声音达到了独创性的标准,成为著作权法所承认的作品,其作者也只能是观众、即传播行为人自己,而不是国际奥委会。换句话说,国际奥委会的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要被侵害,必须是国际奥委会创作的作品被别人传播,但在我们讨论的行为中,作品的创作者根本就不是国际奥委会或其授权的人,而是观众自己。这么一分析,“侵犯国际奥委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说法当然就站不住脚了。
二、奥运会组织者对竞技体育比赛本身也不享有著作权
我们所讨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际奥委会的其它版权利益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理由有二:
第一,竞技体育比赛不构成作品。至少在中国,著作权是法定权利(这里就不展开了),作品的创作者(或依约定而形成的权利人)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的类项来控制作品的传播。而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要基于保护著作权的理由,禁止或许可他人摄影或摄像,只有一个理由:被摄影或摄像的对象是我的作品。于是问题再次回到原点:竞技体育比赛能否构成作品。值得注意的是:“许可或禁止他人拍照、录音和录像”本身不一定与著作权相关。例如,我可以基于我的肖像权,许可或禁止你摄像;我也可能基于我对一个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禁止你把镜头对准我的桌子;我还可以基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禁止你在我的工厂里摄像。
竞技体育比赛是一个过程,其内容是比赛的参与者(包括运动员、裁判甚至观众)的多个复杂的动作的综合体。多个主体的复杂行为的结合要构成作品也不是不行,但其前提是必须是可重复的、固定的表达,换句话说,是可以重新再来一次的,例如戏剧以及任何形式的表演,甚至是貌似体育比赛、其实是事先安排好的娱乐性体育节目。可是,真正的竞技体育比赛本身并不可能、而且也从来就没被设计为可以重复的、固定化的表达,其作为一个过程,绝对不属于作品。对竞技体育比赛进行录制的行为,是将其中的声音和画面予以固定的过程,而不是将比赛予以重复的行为,如果这些录制有足够的独创性,那么录制的内容本身可以构成以拍摄者作为作者的作品(而不是邻接权中所说的、对表演进行录制后形成的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著作权法(准确地说,是邻接权法)中没有规定“比赛组织者权”。因此,比赛组织者从来不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意义上的,禁止或者许可他人传播比赛内容的权利。国际奥委会作为一个非主权性质的组织,其对比赛的只能通过合同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个别达成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的契约。而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约定,至多是构成合同上的违约,而没有构成任何著作权侵权行为。
三、观众拍摄奥运赛事,非商业性地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既然我们讨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是否构成违约呢?这当然就得查看缔约双方的合同内容。就奥运会比赛的观众来说,其与奥运会组织者之间的合同,即《
北京2008年奥运会持票须知》,其中第6.2条规定:“您用摄像机、录像机或声音设备或任何其他设备记录的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图像和声音等只能被用于私人的、家庭的、非商业目的(比如,您不可以出售、许可使用、转播、出版或商业性地展出它们)。”这里需要解释的,是“私人的、家庭的、非商业目的”这句话是否限制了当事人将其自己摄制的作品放到非营利性的个人网站(例如博客)上。
从文义上讲,顿号所连接的词句的关系是并列,这种并列要么是“且”(and)的关系,要么是“或”(or)的关系。如果解释为“或”的话,那么行为人当然就没有违约——只要其在互联网上发布其自己拍摄的比赛实况不是为了商业目的,就满足了合同要求;而如果是“且”的话,那么行为人就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究竟是什么关系,要根据上下文来判断,从法律意义上讲,解释为“或”更合情理和法理,原因如下:
第一,情理上看,一个人很难在使用自己的摄像作品的时候,同时达到即“私人”,又“家庭”,而且还要“非商业目的”的标准。正常的理解是,所谓私人使用,就是自己观赏。家庭使用,就是给家庭其它成员观赏,如果按照“顿号是且”来理解,那么某人拍摄了一段比赛情况后,就必须坐下来和家庭成员一起看才不构成违约,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顿号只能解释为“或”,这一点,从上述合同条款后面的括号中的“不可以出售、许可使用、转播、出版或商业性地展出”一句,也可得到佐证——从合同目的上讲,不可能有人在一个行为中既出售、又许可使用、还转播、而且又出版,而且该句中也清楚地添加了一个“或”字。因此,这里的顿号,只能理解为“或”。
第二,根据上述“持票须知”,有关该合同的准据法是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即使两种解释都站得住脚,当发生争议的时候,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只有当解释为“或”的时候,才能使行为人非营利地发布自己拍摄的奥运比赛录像免于构成违约责任。所以一旦发生争议,法官只能在两种解释中,选择“顿号等于或”一种。
第三,从法理上看,行为人自己拍摄的奥运比赛过程,属于行为人的作品,此合同条款事实上是对行为人的著作权及言论自由、行动自由的限制,这种限制当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说,同一份“持票须知”中,禁止观众携带可能干扰正常比赛的器具的条款,在安保和赛事组织等方面有其合理性的话,禁止个人用非专业设备记录自己的观感,则完全是基于对商业利益的考量。而对于体育比赛而言,只有清晰、及时、多角度地进行拍摄和转播的行为才有价值,个人的非专业设备的记录,并不会对这种商业转播有多少影响。而与之相对的,却是个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表达自己的观点等与自由紧密相关的巨大法益。一个是法定的利益,一个是并不确切清晰的约定限制,二者孰轻孰重,是十分清楚的。
四、奥运有关的知识产权只涉及对相关标识的商业性使用
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只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性使用。但这是对标识的权利,不是版权(我
过去一篇帖子里已经讨论过所谓奥林匹克标志的版权保护问题)。即使是电视转播权的授权,也不是知识产权的范畴,而仍然是一种合同行为。即使对电视转播权发生侵权行为,该行为的被侵权人也仍然是获得奥委会授权的电视转播机构,而不是奥委会本身。
五、结论
综上,合法持票入场观看奥运赛事的个人,利用非专业的设备,拍摄奥运赛事并非营利性的上传到博客的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更不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在奥运似乎已经成为所谓头等大事的今天,对相关法律问题作出清醒而细致的分析尤为重要——毕竟,奥运只有17天,法制的路却还很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