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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大的冤案,西安讨债人兰州被击毙案

天大的冤案,西安讨债人兰州被击毙案

一、案件回放

     2004年9月26日早晨7时许,一名60岁左右的男子走进甘肃省文联家属院,敲开了西单元503室住户张凤林的家门。该男子进门后,从怀中掏出一个塑料包,声称如果张凤林不还清欠他的钱,便要引爆炸药和张凤林及其家人同归于尽。



                                                               暴徒(画圈处)走出家属院。

    张凤林一边好言相劝,一边让老伴出去找钱。在老伴出门之际,张凤林将一张纸条塞进老伴手中,心领神会的老伴走出房门后,才看清纸条上的文字,原来张凤林让她赶快报警。张凤林的老伴急忙打110报了警。

     百名民警围住家属院   

      甘肃省文联家属院很快被民警团团包围,院内的住户和附近几幢楼房里的居民也在民警的组织下进行疏散。   



                                              防暴警察护送张某家属和便衣警察走进家属院。
防暴警察护送张某家属和便衣警察走进家属院
      10时许,三四名民警进入家属楼,对怀揣炸药包的男子进行劝解,十几分钟后民警劝解无效走出大楼,随后的一个多小时中,民警多次进入该楼进行劝说。中午12时许,兰州市防暴大队3名狙击手分别在家属院西、南、北三个方位选择并进入射击位置。下午3时许,张凤林的老伴在两名便衣警察的陪同下进入家属楼。



现场勘察现场勘察现场勘察。
。                                                            


      鸣枪无效民警击毙讨债人   

     下午4时17分,已讨得3万元的男子怀揣炸药终于走出了503室,当其拖着略有残疾的右腿拄着拐杖行至家属院车棚附近时,埋伏的民警立即向他喊话:“站住,我们是兰州市公安局,请接受检查!”随即鸣枪警告,该男子略作停顿后又继续向前行走。下午4时20分,在民警两次鸣枪和口头警告无效后,两名狙击手同时扣动扳机,一枪击中该男子头部,一枪击中其右手虎口处。  



      多次讨债不成埋祸根   

      挟持张凤林的男子姓姜,来自陕西西安,右腿有残疾,曾经在当地政府部门工作。一位文联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早在七八年前,姜某挪用了单位的钱借给张凤林,据说数目有30多万元。如今姜某要退休,单位追讨这笔钱,姜某便多次从陕西来到兰州找张凤林要债,但没想到这一次竟然采取了这样极端的办法。

      姜某到兰州讨债因持“可疑爆炸物”被警方击毙,事后证明“爆炸物”只是他用于暖胃的热水袋。

       姜云春被击毙前后

  上午7时30分,姜云春进入文联家属院  

  上午9时,警方赶至现场后第一次疏散居民上午10时,再次对居民进行疏散,将楼内居民劝出  

  下午1时18分,狙击手赶到现场  
 
  下午1时20分,省公安厅副厅长、兰州市公安局局长姚远赶到现场  

  下午1时30分,各狙击手到位
 
  下午3时50分,一便衣民警随着张某妻子进入案发现场送钱   





  下午4时18分,背着一个小包的嫌疑人出现,警方喊话,并鸣枪示警  

  下午4时19分,喊话无效后狙击手开枪,将嫌疑人当场击毙
 
  下午5时15分,身着排爆服的排爆员第一次进入现场,用探杆进行探测
  
  下午5时25分,排爆人员将嫌疑人背着的小包挑入排爆桶内  
 
  下午5时50分,姚远亲自走到目标跟前查看,指定排爆方案
 
  晚上6时15分,可疑爆炸物被从死者腰间找到并被放入排爆桶内
 
  晚上6时45分,死者尸体被从事发家属院拉走据

        警方认定开枪有道理

       兰州警方表示,在当时的情况下,开枪击毙姜云春是有道理的,但目前还未确定姜身上携带的塑料包是不是炸药包。

  兰州市公安局宣传处曹处长表示,案件的具体情况正在调查中,待查清案情后才能对外公布,近日,警方不会就此事召开新闻发布会。

  曹处长说,虽然目前外界对警方当时是否应该开枪,开枪是否就应该击毙等问题有不同看法,但当时的情况十分特殊,如果姜云春身上确实携带炸药,文联家属区院外就是繁华闹市区,后果可能不堪设想,因此,现场指挥员作出开枪决定是有道理的。

       本案的四大谜团

  谜团1:“炸药包”是暖胃用的暖水袋

  应兰州警方通知,昨日上午8时许,姜云春的妻子李粉莲等人同兰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陈某及其他两名民警就案情进行了交谈。  

  在谈话中,家属向警方询问“那个塑料包是个什么东西?”,警方称“正在调查之中”。  

  家属继续追问“姜云春胸前凸出来的东西到底是什么”,警方改口称“现在可以排除是爆炸物”。家属坚持质问“不是爆炸物到底是什么”。见家属情绪激动,陈队长最后说:“你们要是确实想知道,我可以告诉你,是个气囊。”  

  昨日下午,李粉莲等人再次来到兰州市公安局,看到照片上被警方称为“可疑爆炸物”的花色竖纹“气囊”,家属们立即脱口而出:“这不过是个热水袋”。原来,姜云春曾经做过胆囊切除手术,并且胃也有毛病,因此家人专门买来热水袋给他绑在腹部暖胃。  

  赵律师还向陈队长询问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据当地媒体报道,当时警方曾使用某种电子仪器探测过姜云春,并确定其身上确实带有爆炸物后才采取了行动,那么警方究竟能不能确定姜云春身上有爆炸物?陈队长没有对此正面回答,他说,这些有关案情细节不能回答,但是警方当时该做的工作都已经做了。
 
  谜团2:警方承认对峙中未对其劝解  

  事发现场、甘肃省文联家属院部分居民曾向记者表示,如果对峙过程中当时警方能积极对姜云春进行喊话和劝解,可能事情最终会以和平的方式解决。  

  死者家属李粉莲等人一直对警方当时是否对姜云春喊话和劝解持有疑问,在昨日的谈话中,警方首次承认当时并没有人进入现场,除了开枪之前的喊话,也没有做其他积极的劝解工作。陈队长回答律师的提问时表示,从警方包围现场到姜云春走出503室的数个小时内,警方并未喊过话,原因是“他身上的爆炸物足以炸毁一座楼!”  

  谜团3:警方称当场击毙是正确选择  

  死者家属委托的律师随后询问,姜云春从503室出来后,已拿到欠款,危险性已经降低,此时警方采取击毙的方式是不是惟一的合适的选择?对此,陈队长表示当时姜云春自称带有爆炸物,由于事发地处于闹市,很有可能殃及无辜,而且当时姜云春走出503室来到院子时,面对警方的喊话和鸣枪,没有听从警方指示,也没有举手示意,因此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等有关国家规定来操作,符合法律规定。

  记者两次致电兰州市公安局宣传处副处长、新闻发言人曹军。曹军也表示,当时现场指挥员作出开枪的决定是有道理的。

  此前的当地媒体报道称,省公安厅副厅长、兰州市公安局局长姚远当时在现场指挥。
 
  谜团4:手放口袋里是死者习惯动作  

  昨日,姜云春妻子李粉莲向记者解释了姜云春在事发时所谓的“可疑形迹”。
 
  有人称姜云春把手始终放在怀里或者口袋里,这样的动作让人怀疑其身上是不是有炸药包、口袋里是不是有引爆器,李粉莲就此告诉记者,其实姜云春平时一直都有这样的习惯性动作。她说,姜云春左腿截肢,假肢通过两条皮带连接到大腿根部。  

  为了减轻平时皮带对大腿的摩擦带来的痛苦,家人特意为他制作了一些布带将假肢上的皮带连到腰部,因此他会经常将手伸到裤子口袋里,用手勒一勒腰上的布带。  

  对于“当姜云春走出503室债务人张凤林的家来到院中时,警方喊话并鸣枪,而姜云春回头看了看又继续往前走,结果被狙击手开枪击毙”这个细节,李粉莲称,姜现年已经64岁,近几年一直耳背,说话必须要大声,因此当时姜可能听不清楚,因此才会继续往前走。
 
  死者家属表示,姜云春的死是个天大的冤案,他们就是借钱欠债也要讨回公道。

      三、艰难的难权过程

  9月28日,姜云春的妻子与律师等人赶往兰州,要求兰州警方说清楚姜身上到底有无炸药包。

  9月29日上午,家属和律师等人同兰州警方进行了1个多小时的交谈,死者家属最关心的两个谜团终于被解开。警方表示,目前已确定债务人张凤林的爱人报案时所称姜云春胸前的所谓“炸药包”不过是一个热水袋,警方同时承认,在姜云春走出503室张凤林的家之前的数小时对峙期间,警方并未进入503室,也没有对其喊话、劝解。

  9月30日下午,兰州市公安局向姜春云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强律师出具《兰州市公安局关于姜云春死亡的证明》,该《证明》称:“2004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因恐吓劫持人质,被公安机关围控。经多次喊话,令其解除随身携带的可疑爆炸装置不予理睬,现场民警在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开枪将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击毙。”但是,该证明“抬头”为兰州市公安局,而落款及公章均为“兰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赵律师认为,警方开枪击毙姜云春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警方依法应该出具行政裁定书。

  10月11日上午,姜云春的儿子姜伟向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递交了《复议申请书》:“2004年9月26日,姜云春被兰州市公安机关击毙一案,我们已于2004年9月29日向兰州市公安局提出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兰州市公安局于9月30日给了我们一张作为答复的《关于姜云春死亡的证明》。我们认为,该证明掩盖不了兰州市公安局违法行政事实的存在——击毙姜云春于理不通、于法不合。特此申请复议,请求兰州市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责令兰州市公安局承担违法行政责任,并依法作出刑事赔偿。”

  10月14日下午,姜伟拿到了兰州警方出具的《关于对姜云春家属请求的答复》,上写:

  “2004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云春进入我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76号503室,将事主张凤林劫持,声称要以引爆身捆的爆炸装置炸毁居民楼群,与张同归于尽,威逼索款。上述行为涉嫌恐吓爆炸、劫持人质犯罪。

  我局接警后,迅速展开处置工作,经过8个多小时的控制和侦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围控在家属院内,民警对其喊话,强令其站在原地,解除身带的爆炸装置,接受检查,但该姜不听警告,继续前行,民警随后鸣枪示警,该姜仍置之不理,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

  由于该姜所称爆炸装置未解除,未防止给无辜群众造成重大伤害,我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将其击毙。”

  10月15日,西安市政法委向兰州市政法委表示对本案的关注。

  10月15日上午,兰州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答复姜云春亲属:兰州市公安局是因为姜云春涉嫌暴力犯罪而介入案件的,警方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10月22日,姜伟进京“鸣冤”,11月1日,公安部表示将查证“讨债被击毙”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案情。

  11月12日,从北京返回兰州的姜伟向兰州市公安局提出的十个问题:

  一、兰州警方认定的讨债人姜云春涉嫌“恐吓爆炸、劫持人质”,除了欠债人(也是报案人)的一面之词外,还有什么事实依据?

  二、讨债人姜云春本人有没有向兰州警方声称自己有爆炸装置?有没有当着警察的面说过,如果欠债人张凤林不给钱就要和他同归于尽?

  三、兰州警方在“行动”前是否掌握讨债人姜云春的个人情况、纠纷原因、最近行为等信息?掌握了多少?通过什么渠道掌握的?这些信息是否准确?

  四、在8个多小时的“对抗”中,兰州警方为什么不与讨债人姜云春的家属联系,向其家属了解情况?
  五、兰州警方接到报案后,是否想到姜云春身上也许根本就没有什么爆炸物?是否想到欠债人张凤林有可能是想借警察之手赶走讨债人?

  六、兰州警方是否想到,如果讨债人姜云春真有可能采取所谓的“极端行为”,那么他的“行为”针对的是谁?

  七、兰州警方是否分析过,讨债人姜云春在要回1万元钱、自愿离开所谓的“人质”所在的503室后,“危险”是否还存在?有多大?除了“击毙”外还有没有其他解决方案?

  八、兰州警方在向讨债人姜云春喊话时为什么不喊其名字,为什么不说“你已被警察包围”,喊话时为什么不使用高音喇叭?

  九、兰州警方在击毙讨债人姜云春后,为什么不及时公开姜云春身上是否有爆炸物?为什么不让家属看录像?

  十、现场担任总指挥并下达“击毙”命令的,是不是甘肃省公安厅副厅长兼兰州市公安局局长姚远?

  但兰州市公安局以涉及刑侦机密为由拒绝答复,只是一再问家属“有什么要求”。

  11月14日,家属向兰州市中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

  这份由石文琰教授与朱晓梅律师拟就的《行政起诉书》着重就兰州警方系履行行政职权时致姜死亡及其使用武器违法作了阐述。该《行政起诉书》表明,姜云春与张凤林系债权债务关系,姜赴兰州的目的是索要欠款。兰州市公安局在接到张妻报案称“其身上有爆炸物”后,赶往现场布控至下午4时实施击毙,对姜未采取任何规劝引导手段,对“爆炸物”不做任何有效判明,即兰州警方并未实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职责,在整个事件处置中,兰州警方只是履行行政治安管理职责。

  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兰州警方使用武器前提必须是“判明”姜有“爆炸行为”或“以爆炸相威胁”实施犯罪的紧急情形,而且要在“经警告无效后”。实质上,从警方喊话到鸣枪、击毙,前后不到1分钟时间,姜云春根本来不及做出反应。事件中,姜在讨债目的达到后,离开503室,对人质可能构成的威胁已经解除,并且姜没有携带爆炸装置。在此情形下,兰州警方采取的草率行动,造成这起违法使用武器致讨债人姜云春死亡惨剧的发生。

  11月17日,姜伟接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通知,称他们对姜伟的诉状审查后,发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赔偿损失”的具体数目不明确,要求姜伟将诉状补充完善。

  11月18日,姜伟将正式向兰州市中院提出总额为50.38万元的赔偿请求,其中包括5大项,分别是死亡赔偿金28.08万元,丧葬费2.2万元,支付姜云春87岁老母亲的生活费6万元,误工费4万元,其他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误餐费、电话费、材料打印费10.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3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040元。

  11月25日,兰州市中院正式裁定不予受理家属的起诉:“兰州市公安局给姜云春家属出具的‘关于对姜云春家属请求的答复’,从内容看其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姜云春家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家属表示将上诉至甘肃省高院并向甘肃省检察院控告兰州市公安局及局长姚远。

  11月26日,上诉至甘肃省高院。

      2005年1月5日,姜伟第四次前往兰州,向甘肃省高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昨天,该院有关工作人员告诉他:“该案案情复杂,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多,上午法院就此案还在开会研究,到底立不立案?立案之后怎么审理等等,法官们意见不统一,所以下午就此案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姜伟表示,他将在法定期限内耐心等待

      目前,国家公安部已着手调查此案。

      据了解,9月26日姜云春在兰州被击毙后,其尸体一直存放在兰州市殡仪馆,其间警方多次催促姜的家属尽快将尸体火化,而姜家人对此的态度则十分坚决:案件没有水落石出,绝不签字火化尸体!
  
       兰州警方击毙讨债人的法律思考
 
  涉案各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分析

  尽管目前案件事实还不完全确定,但还是有必要依据媒体业已披露的信息对涉案各方当事人行为性质作一探讨,因为这是追究法律责任、寻求法律救济的前提。

  1.死者姜云春行为的性质。尽管绑架罪的认定并不取决于姜云春是否真的携带了爆炸物,但目前警方掌握的只有报案人的一面之词,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姜云春曾经以自己携带爆炸物进行要挟。当然,警方会有一个有力的反诘“他以什么控制了欠债人张凤林夫妇?”但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靠此反诘无法认定他的犯罪行为成立。至于姜云春走下楼后对警方的喊话、鸣枪行为未加理睬的行为,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因此前警方未与他进行任何有效的沟通,他对外面严重的形势并也就不可能有足够的认识。

  2.报案人张凤林妻子的行为性质。这取决于她是否报了假案。如果她向警方提供的情况属实,其实施则是合法合理的公力救济行为;如果是报了假案,她的行为显然涉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诬告陷害罪。

  3.警方行为的性质。警方实施的“当场击毙”行为性质是社会各界对本案关注的焦点。生命权是一个公民最重要的、最宝贵的权利,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剥夺当然应该持最慎重的态度,除了战争,通常只允许在两种情况下行使:一是严格的刑事审判程序;一是在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警方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受到以下几点质疑:一是没有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侵害威胁,只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没有进一步调动各种手段核实爆炸物是否存在;二是为何在讨债人已经拿到钱,“作案目的”已经实现,且已解除了对欠债人“威胁”,形势已经得到缓和的情况下,实施“当场击毙”。三是警方在讨债人走下楼前的数小时内没有进入现场或利用广播、电话等手段进行开展必要喊话、劝解和谈判工作,因为他们应该能从报案处获悉他们所面对并不是一个穷凶极恶的歹徒,只是一个采取了过激措施的讨债人,上述措施在本案中应该是解除危机的有效手段。

  警方若经不起以上质疑,则警方指挥者的行为则可能涉嫌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射击的狙击手如果擅自开枪则涉嫌滥用职权。就其产生的严重后果而言,上述违法事实如果认定,则在性质上应不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刑事犯罪行为。

  还有另外的一个话题,就是法律责任追究与受害人的救济问题。笔者认为,对相关当事人责任的追究,取决于对他们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前面的分析,对相关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及受害人的救济可作以下几点推论。

  一是,对于死者无论其行为是否犯罪,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都不会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至于其可能产生的侵权损害,倒是可以以其遗产为限要求其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报案人报了假案,司法机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也可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三是,对于警方可能存在的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公安部门的内部纪检部门应该着手调查,对事件性质进行认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检察应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立案调查,不应以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的调查作为前置程序。如果警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得以认定,死者亲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死者亲属也可主动采取救济措施,向检察机关提交控告状,要求对涉嫌犯罪的相关人员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警方处理此案应承担的责任

  一、开枪将姜云春当场击毙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本案情况比照该条规定,警方使用武器的前提,必须判明姜云春有暴力犯罪行为,才是合法的。该条使用了“判明”一词,其立法原意是比较清楚的,即基本行为应属暴力犯罪。本案中的姜云春是否有以爆炸物进行暴力犯罪的行为,成为当时警方必须判明的情况,至少应判明以下几方面:

  (1)姜云春是否携有爆炸物

  警方认为姜云春携有爆炸物的依据有二:一是报案人的陈述;二是表象判断,根据姜云春胸前有凸起物、带有一黑色皮包、手始终放在怀里或者口袋里等等。这些让人怀疑其身上可能有炸药包、口袋里可能有引爆器。

  兰州警方依据上述情况“判明”姜云春携有爆炸物显然根据不足。

  首先,报案人并未亲眼看见爆炸物,报案人称姜云春携有爆炸物,是听姜云春声称而得出的结论。

  其次,报案人与姜云春之间本身存在长期的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在讨债过程中姜云春或许言辞过激,报案人在此情况下报案,但仍无法排除报案人夸大其辞,甚至捏造事实报假案的可能性。(姜云春是否声称带有炸药,不还钱就同归于尽,这只是报案人的一面之词,现已死无对证,不得而知)总之,报案人的陈述只证明姜云春可能携有爆炸物,而不能据此确定。

  第三,至于表象,就更不能据此确定姜云春携有爆炸物。据事后得知,姜云春胸前的凸起物为暖胃的热水袋。而黑色皮包里到底有无爆炸物,警方一直避而不谈,这本身就说明问题———警方判断失误。另当地媒体报道,当时警方曾使用某种电子仪器探测过姜云春,并确定其身上确实带有爆炸物后才采取了行动。基于前所论,我认为这不足为信。

  (2)姜云春必须具有现实的危险性

  不但要判明姜云春携有爆炸物,还要判明存在引爆炸药的现实危险性,即是否有第九条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从最坏的角度考虑。假设姜云春携有爆炸物,但其犯罪目的是讨债,对象是特定的债务人,危害公共安全不是其追求的后果。因此,如果他放弃或中止了对债务人的危险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也就随之不存在了。本案中,姜云春取得部分款项后,其目的已经达到,被“击毙”时处于一种毫无戒备的状态;即使此前以爆炸威胁进行犯罪,其行为也已经停止,而且也没有拒捕和准备引爆炸药的任何迹象。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击毙,亦不符合条例的规定。

  二、处理方法简单粗暴,是警方的第二大错误

  在这起事件中,持续九个多小时,警方却未能“判明”姜云春是否携有爆炸物,也没有采取真正意义上的说服、劝解和谈判工作。姜云春当时是否知道已报案,是否清楚自己的处境,媒体对此报道不一,在此不好作过多评论。但无论怎样,从本案的情况看,警方以劝服方式解决本案的可能是极大的。而警方却不让姜云春知道已惊动警方,以便将其击毙了事,这可谓是“安全之策”。

  “当场击毙”现在似乎已成了警方的时髦做法,时有发生。这一方面反映出制度上存有缺陷,也反映了警方处理突发事件的业务素质和能力的欠缺。


  法学专家:即使是罪犯,他的生命也是重要的

  在现有法律状态下,合法地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只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二是刑法赋予的正当防卫权。警方“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来源于警察法和《人民警察器械武器使用条例》。“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是警方的一项防卫权。10月9日,在陕西省《华商报》组织的“兰州警方击毙西安讨债人”事件研讨会上,几乎所有与会的法学专家都对兰州警方在姜云春案件中使用防卫权是否适度提出异议。

  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贾宇根据媒体报道认为———

  在所谓的“受害人”报案称姜云春有炸药后,兰州警方高度重视,并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了狙击手在必要的时候击毙嫌疑人,这些都是应该肯定的。站在当时警方的立场上,在那样一种特殊情况下,警察无非会有两种判断:一种情况是姜云春身上真有炸药,且随时可能引爆;另一种情况是姜云春仅仅是用所谓的“炸药”来威胁对方。如果把问题往最坏处想,姜云春身上真有炸药且随时可能引爆,那么当他在503室时这个危险还是存在的,此时如果警察通过喊话、谈判等一系列手段无效后,采取措施是必要的。警方筹集了钱,姜云春拿到钱走出503室后,表明他已经放弃了威胁,有了回旋的余地。而兰州警方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把他击毙的,这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从法律性质看,兰州警方击毙姜云春有防卫的性质,但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正当防卫的大前提必须是有实实在在的不法侵害存在,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姜云春被击毙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如果有也应该在503室,当他离开503室后不法侵害也已经过去了)。兰州警方根据受害人报案也好,根据自己的观察也罢,是建立在一种善意推测基础上的主观看法,而客观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如果我们善意地推测,兰州警方是因为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做出不正当防卫,也就是“假想防卫”。那么“假想防卫”的情况下,怎么来判断行为人(即所谓防卫人)的责任呢?首先要看防卫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包括间接故意)造成他人死亡,如果是这种情况则涉嫌构成故意犯罪;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存在过失,造成人员死亡,这种情况属于过失犯罪;第三种情况是防卫人既无故意也无明显过失,但确实造成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样的事件属意外事件,对受害人是不幸事件,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不幸事件,就按意外事件处理,造成的损害只能通过民事的方式来赔偿。

  就本案而言,现在必须查明开枪击毙姜云春时的情况,是狙击手擅自开枪,还是指挥者下令开枪,或是事前安排好了开枪的时机。如果媒体披露的消息基本是事实的话,兰州警方最起码涉嫌过失犯罪,具体说是涉嫌玩忽职守。如果当时的警方指挥者是因为害怕发生爆炸案承担责任而选择击毙姜云春,那么就涉嫌滥用职权。

  人的生命是重要的,这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剥夺任何人的生命都必须有一个严格的、复杂的程序。即使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人,为什么还要有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剥夺他们的生命呢?这说明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应该说,兰州警方在前期所做的工作表现出对人的生命的重视,但在处置姜云春的时候,对人的生命太不当回事了。

  陕西省警官职业学院行政法教研室主任王革峰认为———

  在理论上,警方开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性质,但在此事件中,兰州警方在没有判明情况和情况并不紧急的前提下开枪,涉嫌滥用职权。张凤林的妻子在当日事发过程中曾经自由走出张家,拿到钱后又自由返回,这说明姜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可见当时的情况并不紧急。其次,姜云春的目的是讨债,事发时他得到了1万元,随后也独自一人下楼,因此其引爆炸弹的危险性已经消失或减小。应该说,在整个事件长达近九个小时的过程中,警方完全能够据此判明情况,可兰州警方违反法律的原则,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

  一线民警: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制度迫在眉睫

  姜云春怀揣“炸药包”讨债被击毙一案的案源,在于债务人张凤林的报警。那么仅凭报案人的一面之辞,是否就能作出击毙姜云春的惟一选择?

  西安一位资深民警说:“作为警察,不能听报案人说有炸药就相信有炸药,而首先应该判明是否真正有爆炸物,然后决定是否使用武器。民警在开枪前应该警告犯罪嫌疑人,向他喊话,并告诉他后果。如果他在这时有引爆的架势,才可以开枪。况且如讨债人真的怀揣炸药,对其开枪也十分危险。”这位民警还提出了处理这类事件的建议:警察设法筹得现款(比如向银行借款)交予姜某,待其解除威胁物后予以逮捕,然后再追回款项,责成债务人积极还债。

  “这件事应尽快查清,各负其责,否则后患无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监所处赵英年认为,如果仅仅依照债务人虚报案情,警方就予以击毙,那么今后债权人生命和财产权利又该如何来保护?

  从处理类似突发事件的过程来看,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规范,什么情况下该怎么办,没有成文的规定,因此造成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面对类似事件没有快速有效且合法的处理方式,要么是贻误战机,要么是草木皆兵,因此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迫在眉睫。

  
  


     

  

[ 本帖最后由 感恩的心 于 2008-10-8 16:0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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